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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节(1 / 4)

第七份证据,公安机关报警记录,主要内容是:报警人赵生案发当日凌晨三时二十一分拨打“110”报警。

第八份证据,物证,重一千五百克的哑铃一个,上面有被害人指纹;刃长十二厘米、宽一点八厘米的水果刀一把,经检验上面残留的血迹系被害人的。

第九份证据,公安机关叙述抓获经过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是:案发当日凌晨四时十分,庄文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证据庄文婧全部认可,方轶也没有提出异议。

……

“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未被法庭认证的争议事实和根据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公诉人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庄文婧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被处罚。考虑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建议对被告人庄文婧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完毕。”检察员道。

“被告人庄文婧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不够成犯罪,我是为了救薛红,也是为了救我自己,当时我以为他们要害我们,所以才拿刀捅他……”庄文婧说到后面已经语无伦次了,审判长制止了她的自行辩护。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

在发表辩护意见前,请允许我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表示哀悼(死者为大,多说一句话,也许能避免出法院后被人拍板砖,旁听席上有不少死者家属,都眼睛跟刀子似的看着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庄文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理由如下:

周涛是本案的主要证人。在他的证言中虽然没有提及邓刚是如何用哑铃砸被告人庄文婧,又是如何被庄文婧用刀刺中的,但这一情节在庄文婧的供述和证人薛红和赵双的证言中均得到证实,而且物证哑铃上也有被害人的指纹。

纵观被告人庄文婧的供述和薛红、赵双、周涛的证言,结合现场勘察情况,案发之时,被害人邓刚确实与周涛密谋进入山庄宿舍将薛红拖出,进行报复,并且邓刚企图趁机帮助周涛‘生米做成熟饭’,对薛红图谋不轨。其后,二人共同闯入了宿舍实施计划,企图将薛红拖出山庄,却被被告人庄文婧阻拦。为此,邓刚捡起了地上的哑铃并砸向阻止他们二人行动的庄文婧。

涉案山庄女员工宿舍,是山庄向内部女员工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已经严重侵犯了宿舍内女员工的合法权利。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周涛和被害人邓刚在凌晨一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周涛对薛红进行殴打,并撕扯其睡衣,周涛的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四名山庄女员工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

在庄文婧阻止周涛的行为时,其受到了周涛的殴打,其睡衣也被撕破。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庄文婧使用自己的水果刀,将周涛的右上臂划伤并逼退他,保护了薛红和自己的人身安全。

此时,受到伤害的庄文婧用水果刀划伤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周涛,其是对正在侵害的行为实施的防卫,且该防卫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该防卫为正当防卫。

案发之时正是夜深人静之时,被告人庄文婧处于孤立无援之地,又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邓刚举起哑铃向其砸来,一个三斤重的哑铃砸到头上不死也得重伤。面对这种情况,庄文婧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被告人庄文婧划伤周涛及刺死邓刚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不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完毕。”方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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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的意见如下:

即便被告人庄文婧用刀划伤周涛的行为,是为了阻止周涛对薛红的殴打,构成正当防卫。但是被害人邓刚一直没有动手,他并不存在殴打或者拖拽薛红的行为,也没有侵害宿舍内的其他女员工。

邓刚之所以会向被告人庄文婧投掷哑铃,是因为他看到被告人庄文婧手里有刀,而且已经划伤了周涛,对他也构成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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