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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节(2 / 4)

权限仍及于其在任(车间主任)时职责范围的全部,其因该管理权而产生的便利,不会因为存在其他共同管理人而受到影响,其利用管理权的便利窃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并不影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车间及仓库大门的钥匙分别由被告人彭华楠和车间副主任保管。虽然管理权由车间主任和副主任共同行使,但彭华楠对车间仓库财物的管理权限,并不因存在共同管理人而降低。所以被告人彭华楠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方轶道。

审判长本想就此打住,但见高检察员那意思好像还有话要说,便继续道:“检察员可以继续回应辩护人的意见。”

“好的,审判长。我们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彭华楠采用了盗窃犯罪中最常用的方式—撬锁,这恰恰说明被告人彭华楠窃取仓库财物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利用职务便利’的范围,进而导致案件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所以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高检察员心中不服,小样吧,我就不信辩不倒你。

“辩护人可以继续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觉得二人的辩论挺有意思,理不辩不明,辩论的通透了,后面写判决方便。

“好的,审判长。方才公诉人所说正是本案的特殊之处。

被告人彭华楠采取了用自己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大锁,同时撬开另外两把大锁的方式,窃取被害单位科技公司仓库的财物。

辩护人认为,车间和仓库共有四把锁,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彭华楠利用自身负责保管的两把钥匙打开两把锁,又借助一般盗窃的撬锁方式最终进入仓库窃得财物,看起来好像撬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但是从整个实施过程来看,被告人彭华楠能够顺利实现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关键还是利用了其作为车间主任的职务便利。

说的直白点,如果被告人彭华楠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其犯罪行为不可能顺利得逞。因为案发之时车间处于停产状态,非本单位人员进出厂区是被门卫限制的,而恰恰是因为被告人彭华楠曾经担任过车间主任,持有车间和仓库钥匙,在他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履行着车间主任的职责,所以他才可以在此后多次驾车进出厂区并实施犯罪行为。这与盗窃罪中的行为人踩点,熟悉作案环境等是有本质区别的。

由此可见,被告人彭华楠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才是其犯罪得逞的主要因素,这一点也决定了其与那些普通的撬锁盗窃行为具有本质区别。所以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为职务侵占。”方轶道。

“检察员是否需要继续回应辩护人的意见?”审判长看向高检察员。

“谢谢审判长,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描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该法条并未列明职务侵占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我们认为,该条所描述的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中不应包括盗窃的行为方式。因此被告人彭华楠的行为仍应定性为盗窃罪。”高检察员已经有点黔驴技穷了,心中虽然不爽但是又实在找不到可以反驳的更好的点。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不管检察员怎么想,反正他听的津津有味,觉得挺有意思的。

“辩护人认为,秘密窃取的方法也是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之一。虽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手段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但并不妨碍我们得出上述结论。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占”一词作了明确,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虽然上述解释于二零一三年一月被废止,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最高院对职务侵占罪中的‘侵占’一词的理解。

另外,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普通侵财类犯罪相比,特殊之处就在于利用了职务便利,不但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财产权,还违背了用人单位对行为人的勤勉尽责的要求,至于具体的实施手段,我认为,只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了侵财行为,无论是秘密窃取,还是骗取,又或其他手段均不影响行为人对被害单位财产权侵害的认定,这也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未对具体行为方式进行列举说明的原因之一。

职务侵占罪的侵占行为方式多种多样,根本没有必要对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方法进行限制,只要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便是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

因此,本案被告人以秘密窃取方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完毕。”方轶道。

……

有那么邪乎吗?!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人彭华楠利用其担任车间主任,保管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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