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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节(1 / 4)

“当时他被吓了一跳,后来他见我穿的不是警服,又一身酒气,就让我拿证件,我没有证件,就把他踹倒了。”肖松道。

“你在实施抢劫行为时,手里有没有拿什么东西?”方轶问道。

“什么都没拿,当天晚上我跟几个朋友多喝了两杯,回家时天已经很晚了,路过公园旁的树林时,我知道里面有人搞交易,就是那种不道德的交易,就想进去吓唬吓唬他们,弄点钱。”肖松道。

“你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行为?”方轶问道。

“他用脚踢我,想跑,最后被我按在了地上。”肖松道。

“你后来是怎么被抓?”方轶问道。

“我在街上走,突然警察就把我抓了,后来我才知道是被害人报的警。”肖松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检察员、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肖松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在抢劫时只是口头宣称是派出所的,没有佩戴任何带有警察身份的标志,一审认定我冒充警察抢劫,属于认定错误……”肖松道。

“上诉人肖松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辩护人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在被抢劫时便对其身份产生了怀疑,此后更是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并不相信上诉人肖松是警察身份。

仅仅以口头声称自己的派出所的,一审法院便认定上诉人肖松存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进而判处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完毕。”方轶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当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下面的两个条件即可:

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第二个条件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意思表示,而无论冒充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或其他人相信其是军警。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称自己是警察,并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女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主要发表以下几个观点:首先针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应做限缩解释,应该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才能最大程度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财产安全。

另外,上诉人肖松冒充警察抢劫的行为造成了警察形象和声誉的损害,理应从重处罚。完毕。”女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发言。”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对一个法律条文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严重,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

上诉条款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

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适用。

由此可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能仅看字面意思,还要看其实质。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仅仅口头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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